“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 而在司法实务中,组织卖淫罪的手段也不局限于一种方式,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等。换言之,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手段上存在一定的竞合之处。因而,造成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难以区分之处。
法妞网友咨询:
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雷争名律师解答:
组织卖淫罪的定罪要件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人员数量=组织卖淫罪。当行为人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管理或控制这些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人数三人以上,就构成本罪。提醒两点,(1)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2)本罪行为人不需以营利为目的也可构成本罪,只要符合上述行为、数量要件,即可构成本罪。
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要件为:手段行为+定罪情节=容留、介绍卖淫罪。当行为人实施了提供卖淫场所的容留行为、介绍卖淫人员的介绍行为或者其他为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提供便利的行为,又符合《解释》规定的相应情节,如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等情节,就构成本罪。
雷争名律师补充: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之间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是否具有管理或者控制的组织行为。而刑法中规定的“组织行为”的基本模式为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目的,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结合,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的行为。“组织卖淫”是指行为人制定卖淫人员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实现对人、财、物的统筹管理,通过这些制度使卖淫活动有序化、系统化以此来调度、管理以及支配卖淫人员。
“组织卖淫”通常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点提供固定的卖淫场所;第二点设置固定的营业时间进行卖淫活动;第三点为是雇佣员工,同时负责为卖淫人员拉拢客源;第四点为参与收益分成,按照固定的分配比例获取违法所得。而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不与卖淫人员之间产生管理、控制的关系,仅收取少许的容留费用,不参与违法所得分配。